亦有学者为耦合式体系辩护,认为(1)运用传统体系定罪并非一步到位,而是在四要件间逐项筛选;[45](2)虽然传统体系是形式与实质的合体,但是在具体认定犯罪时并不是同时完成两种判断,细分起来也是先进行形式判断后进行实质判断。且既然是两种判断,就不可能是同时完成的;[46](3)传统体系的各个要件并不是随机排列的,而是有一定逻辑顺序的,能反映定罪过程。[47]
笔者认为,正如高铭暄教授所指出,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在评价行为时,并非是一步到位,而是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进行层层筛选。只是传统理论对四要件赋予了某些本不应当赋予的内涵,以致四要件之间形成了一种“一有俱有、一无俱无”的不正常关系,影响了这种筛选功能的发挥。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经过改良后,四要件之间已经不再是“一有俱有、一无俱无”的关系,各要件本身都有出罪和入罪两种功能,这就使得它的层层筛选功能得以发挥,特别是将正当行为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后,这种功能将发挥得更为充分。因此,不能得出阶层式体系明显优于耦合式体系的结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