首先,我们可以明确的是,在博弈过程中,一个局中人除了需要选择另一个他想要与之结成“偶合”的局中人之外,就没有其他需要做的事情了。因为每一个局中人在选择时并不知道另外两个人的选择,因此在博弈的进行过程中是不可能达成相互合作的,若有合作的意愿,则只能在开局之前,也就是博弈之外完成。局中人在进行他的选择时,需要确定与之合伙的人也会遵守约定,但我们无法得知如何才能确保两者之间的约定一定会得以执行。若在博弈中不允许进行这种约定,那么难以想象的是,在这样一个三个局中人的简单多数博弈中,对局中人的行为起到支配和决定性作用的因素究竟是什么?
因此我们可以说,如果在没有引入“约定”或者“默契”等类似的辅助性概念的话,我们将很难建立起一种局中人行为是否合理的理论。
上文所说的“约定”的概念,与通常所说的“桥牌”等娱乐游戏的玩法有些类似,但也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。桥牌游戏所涉及的只是把一个局中人分割为两个个体的“人”,而我们在博弈中所探讨的却是存在于两个局中人之间所结成的关系。一旦我们在属于三个局中人的简单多数博弈中允许“约定”情况的发生,那么处在这个博弈中的局中人将会获得胜利的机会。对于局中的三个人来说,博弈的过程无疑是绝对对称的。博弈的规则决定了这种对称性。但是,至于局中人在这个规则下如何选择的问题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。事实上,只要出现“合伙”行为,那么情形必然出现不对称。(因为三个人中只可能出现一个“合伙”。)